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被告莫自會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6號),經本院裁定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莫自會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動力橡皮艇壹艘、救生衣貳件、划槳貳支及手動充氣筒壹組均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陳雲、莫自會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受未經許可入境罪論處。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6號被告陳雲(大陸地區)
男30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四川省重慶市石柱縣○○鄉○○村○○○00號(在押)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
00000000000000000X號莫自會(大陸地區)
女20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梁河縣芒東鎮羅崗村委會芒滿一組(在押)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莫自會係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一同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大嶝島大嶝橋橋頭,划乘一無動力橡皮艇往金門方向出發,於翌(3)日上午5時許,未經許可抵達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陸軍W23據點岸際,而逃避檢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旋將所划乘之無動力橡皮艇棄置該處後,步行至附近公車站牌搭乘公車前往金城鎮市區。嗣經警於上述岸際發現該無動力橡皮艇後,隨即通報線上及支援人員進行搜索圍捕,於106年12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前發現,予以盤查,確認其身分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無動力橡皮艇1艘、救生衣2件、划槳2支及手動充氣筒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之供述。│,未經許可及逃避檢查,│││(警卷第1-5頁;偵卷第│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金門│││10-11頁)│地區之事實。│├──┼───────────┼───────────┤│2│被告莫自會於警詢及偵訊│同上。│││中之供述。││││(警卷第7-12頁;偵卷第││││10-11頁)││├──┼───────────┼───────────┤│3│被告陳雲、莫自會身分證│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影本及被告莫自會超音波│實。│││驗孕檢驗報告。││││(警卷第19-21、26-27頁││││)││├──┼───────────┼───────────┤│4│警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目錄表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實。│││。││││(警卷第13-16、28頁;││││偵卷第9-13頁)││└──┴───────────┴───────────┘
二、核被告陳雲、莫自會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暨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無動力橡皮艇
1艘、救生衣2件、划槳2支及手動充氣筒1組等物,係屬被告陳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