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居處」後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第二行記載之「陽性」前補充「、安非他命」。⑶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
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4年3月1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復送交執行時,因被告未前往報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該案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為附命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雖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復遍查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上開裁定與緩起訴處分雖均經確定,而前者甚有執行力,然尚無任何條文得以認定該緩起訴處分當然為無效,而應執行上開觀勒之裁定,是以,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有效為前提,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據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定為不法,附此敘明。⑷依警方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均無從得知警方為何通知被告至海山分局偵查隊訊問並採尿,反而,依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同意採尿後,在無尿液初步檢驗之情況下,被告即向警方自承本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之時、地、方式,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則遲至104年1月9日始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該報告可憑,是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⑸審酌被告本件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於本件係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當時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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