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7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ACOSTE」商標手提袋壹件、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袋壹件、皮夾伍件、仿冒「COACH」商標之手提袋捌件、皮夾參件、仿冒「LONGCHAMP」商標之手提袋肆件、仿冒「PRADA」商標之手提袋參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和未得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前某時,在菲律賓馬尼拉某不詳處所,購得仿冒「LACOSTE」商標之手提袋1件、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袋1件、皮夾5件、仿冒「COACH」商標之手提袋8件、皮夾3件、仿冒「LONGCHAMP」商標之手提袋4件、仿冒「PRADA」商標之手提袋3件(下稱系爭仿冒商品),再於104年5月13日,自菲律賓搭乘太平洋航空公司5J31
2號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扣得上揭仿冒商品共25件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105年10月27日確定,而扣案之系爭仿冒商品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暨市值估價表等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
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
「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明。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王銘和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7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且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之系爭仿冒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美商高奇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法商拉客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3份及系爭仿冒商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