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碧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碧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啤酒」後補充「6瓶」;第二行記載之「黃酒」後補充「半瓶」;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測得」前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現場」應予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經警攔檢後,不願配合接受酒測,在員警依法執行保護管束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對警方人員施用暴力,並造成員警之受傷,對於依法執勤之員警之危害不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59號被告姚碧為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水汴頭5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碧為自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某友人處飲用啤酒、黃酒,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下簡稱三元派出所)所長 林家宏 及警員 詹振昇 攔檢,姚碧為明知林家宏及詹振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服警察取締、實施酒測,而大聲咆哮,經林家宏及詹振昇依法實施管束時,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傷詹振昇之方式施強暴,致詹振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姚碧為經警帶回三元派出所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振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碧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暴力攻擊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