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被 告 張慶明 即 張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
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4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4萬9732元未為清償。嗣安泰商銀於95年6月23日將
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
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捨棄原關於延滯金之主張而不為請
求,並減縮利息起息日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裁判
費1,5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