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14,588元以購買手機,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被
告並應分期攤還,倘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之違約金。而
遠東商銀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已向原告(即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並於93年
11月19日,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申請保險理賠,原
告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遠東商銀借款本金及計算至93
年10月16日之違約金共15,033元。而原告於理賠後,已依法
受讓取得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遠傳電信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
書、遠東商銀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
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