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檳榔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他人種植之檳榔、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已取回檳榔,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檳榔刀一把,均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承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