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品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品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關於「甫於9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
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憑仗酒意即任意謾罵侮辱執勤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警偵之初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