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明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明貴(綽號 川哥 )與 陳艷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為夫妻關係,兩人因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竟與友人 莊惠晴 (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開設「彩虹應召站」。先由賴明貴於民國99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自 潘芳宇 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蕭呂美英 ,接替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3D室(潘芳宇係自99年6月14日起開始承租),復以每月1萬4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顧姓成年男子,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6樓,以上二址作為容留男客與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自99年10月1日起,再以每月1萬1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鄭陳照美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之2房屋,作為賴明貴、陳艷及莊惠晴媒介性交易之據點,以及處理帳務的處所。其等之經營模式為由男客撥打電話至供賴明貴經營彩虹應召站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其等即安排男客與成年女子至上開承租二址從事性交行為,每次代價為2千8百元,賴明貴從中抽取7百至1千元不等作為媒介費用以營利。嗣於99年12月15日警方據報後,至現場埋伏,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查獲男客 戴維良 及從事性交易之大陸籍成年女子 樂晨雁 ,並自樂晨雁身上起出性交易所得2千8百元及樂晨雁所有之保險套9枚,斯時洽莊惠晴委請 徐湘芸楊以清 (左列二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至該址通知樂晨雁、戴維良性交易時間業以屆至,而為警當場查獲,其二人乃偕同警方至莊惠晴所在之臺北市○○區○○路8樓之2址,警方並在該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莊惠晴復偕同警方至臺北市○○路○○○號8樓之13D室,查獲男客 林聖旻 及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 沈惠 緣,並自 沈惠緣 身上起出性交易所得2千8百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明貴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從中抽取7百至1千元不等費用以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與配偶陳艷共犯之事實,辯稱:當時陳艷因懷孕,根本無法配合經營應召站,且陳艷對其從事應召站生意非常生氣,隨即於99年12月初就回大陸去,不可能幫忙從事應召站生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外自稱為「川哥」,且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7百至1千元不等費用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晴、證人即從事性交易成年女子樂晨雁、沈惠緣、證人即男客戴維良、林聖旻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莊惠晴、沈惠緣到庭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14幀,所扣應召女排班表、客戶資料表、每日營收日報表、自樂晨雁、沈惠緣身上起出之5千6百元、未使用的保險套9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二)而被告與陳艷係夫妻關係,陳艷業已於99年12月14日出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紙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綽號「川哥」為名義成立「彩虹」應召站,渠曾前往被告之機房,遇見被告之妻陳艷,當時陳艷正在做月子、帶小孩等語;而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女子沈惠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曾在機房內見過被告之妻陳艷,當時陳艷正在帶小孩,陳艷雖未曾為渠安排性交易,惟於某次性交易結束後,渠撥打被告手機回報「性交易已結束」無需加節,接電話之人乃係一女子,該女子即告知會轉告被告知悉上開情事,伊嗣後詢問被告,該名女子係何人,被告稱係伊配偶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上情無訛,復有證人莊惠晴、沈惠緣遭警方查獲時指認被告配偶即為陳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44頁)在卷足憑;參酌陳艷雖無為沈惠緣安排性交易,但亦替被告接聽沈惠緣電話,對於沈惠緣所述「性交易已結束」之目的、用意當屬明瞭,是陳艷共同參與彩虹應召站之經營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陳艷對其經營應召站之事極為生氣,然倘被告所辯事實為真,衡情被告理應極力掩蓋其承租上址經營應召站乙事,然陳艷非但任意進出上址,且代被告接聽電話,甚而偕同其子出入該處,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配偶陳艷與被告就經營應召站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被告所辯,純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陳艷、莊惠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之立法目的係鑑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媒介後進而提供前開場所俾成年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自屬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前述期間多次持續反覆媒介、容留成年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並營利之行為,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係包括一罪。再查,被告與 陳豔 、莊惠晴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因一時缺錢竟為此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彼此間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次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之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SIM卡,雖非以被告名義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及威寶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足憑,然被告既承長期持以使用供上開媒介性交易聯絡之工具,則無論登記何人名義,實者均為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在性交易女子樂晨雁、沈惠緣所查獲之性交易所得各2千8百元(合計5千6百元)及自樂晨雁所起出之未使用保險套9枚,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門鑰匙一串、房屋租賃契約書、MSI牌筆記型電腦等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所得、所生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依卷內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3D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承租人係由潘芳宇出面承租,原審判決認被告係自99年6月14日即開始出面承租,惟此與上該租賃契約書所示不符,原審判決漏未認定及此,即有未洽;又員警所扣樂晨雁、沈惠緣之性交易報酬各2千8百元(合計5千6百元),係樂晨雁、沈惠緣於性交易完畢後,自男客戴維良、林聖旻處所收受,而屬樂晨雁、沈惠緣所有,原審誤認該2筆性交易報酬係被告所有,而於原審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至於被告雖以:原判決之刑度量刑過重,而且其配偶陳艷並不是共犯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賺錢,「彩虹應召站」經營期間、規模不小(從客戶資料與排班表等可知)、獲利應不斐,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但被告犯罪後始終對自己所為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復斟酌被告自99年7月間至同年12月15日止,每日可抽頭3千元至1萬2千元不等,有每日營收日報表(見偵卷第76頁至第9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經營應召站獲利既豐(每月平均約可收入15萬元),原審基此以新臺幣2千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不當;又被告空言其配偶陳艷並非共犯,於本院審理時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況本院經依法調查相關事證後,亦認被告配偶陳艷確有參與應召站之經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提起上訴係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所指不當之處,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品名│依據│數量│所有人│備註│├──┼──────────┼────────┼────┼─────┼─────────┤││││││於一○○年二月十日││一│行動電話(併門號:○│供共犯莊惠晴犯本│一支│賴明貴│偵查中承認係其所有│││000000000號│案所用之物(刑法│││(偵查卷第二五七頁│││SIM卡一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參照)││││第二款)││││├──┼──────────┼────────┼────┼─────┼─────────┤││││││││二│行動電話(併門號:○│供共犯莊惠晴犯本│一支│賴明貴│同上│││000000000號│案所用之物(刑法││││││SIM卡一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行動電話(併門號:○│供共犯莊惠晴犯本│一支│賴明貴│同上│││000000000號│案所用之物(刑法││││││SIM卡一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四│客戶資料表│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十三張│賴明貴│同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應召女排班表│供犯罪所用之物│六張│賴明貴│同上│││(七至十二月份)│(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六│每日營收日報表│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七張│賴明貴│同上│││(十一至十二月份)│(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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