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30號
原告 劉進士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告 宋旭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宋旭烈所有坐落同段2175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連接線。㈡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振賢、鄭振瑞共有坐落同段2192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E連接線。故本件訴訟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又原告所欲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請求確認之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每筆界址應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共有2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即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