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8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寶全
相對人
即被告 賴平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求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3日調解程序中已就本件請求減縮至原告黃寶全請求12,000元及原告賴秋燕請求1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