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1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張吉祥

被告 曾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8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5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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