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47號
聲請人 陳威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鄭淑如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惟未敘明爭議情形及其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包含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提出其文書證據及調解聲明內容,致其聲請意旨不明,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