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眾盈企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甲○○庚○○乙○○戊○○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玖萬零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眾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眾盈公司)邀同被告丙○○、己○○○、甲○○、乙○○、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約定書及保證書,被告丁○○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立保證書,渠等保證債務人即被告眾盈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眾盈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眾盈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元,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按月計付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眾盈公司除附表一項次十、十一之借款有償還部分本金外,就附表一項次三至十二所示之本金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均是約定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完畢,各筆借款每月繳息日期依次為每月十七日、二十日、十六日、二十五日、八日、十六日、二十五日、八日、三十日、二十五日、二十二日、八日,利息收訖日依序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日、三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八日、三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八日、二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三月八日。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是保證被告眾盈公司現在、過去、未來之借款,八十一年七月之借款只是初貸,借款償還了可以再借,不是八十一年的借款還清就可以免除保證責任。保證書須與約定書對保後,才有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
2、被告己○○○、丙○○、甲○○、庚○○、乙○○、戊○○、丁○○是以個人身份為保證,而非以被告眾盈公司之股東身份為保證,此由被告庚○○並非被告眾盈公司之股東乙節可知,故不因股權變動而免除保證責任。縱股東有變更,要取消保證,仍應通知銀行。被告乙○○、戊○○、丁○○迄今均未通知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
3、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之期限最高為一年,通常為一百八十日,所以每年要換信用狀契約一次。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原告與被告眾盈公司所簽訂信用狀契約上沒有被告乙○○、戊○○、丁○○的名字,是因為八十一年所訂立之保證書內已經有寫明保證人保證概括的債務,且有寫明保證的金額,信用狀契約內不可能再寫上全部保證人之名字,信用狀上被告丙○○等四位保證人只是保證書內保證人之代表,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是根據保證書而來。信用狀契約之保證人與放款契約之保證人是相同的。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二份、約定書九份、保證書二份、戶籍謄本七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十二紙、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眾盈公司、己○○○、丙○○、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乙○○、戊○○、丁○○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眾盈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委請原告在一定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及就各筆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予以墊款,並由被告乙○○、戊○○、丁○○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惟其期限僅有一年,此可由眾盈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起至目前為止,每年均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足資證明。被告乙○○、戊○○僅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丁○○僅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則自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時起一年,其保證期限業已屆滿,系爭借款從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均非被告三人保證範圍。
2、縱認被告等三人之保證期限並非僅有一年,惟被告戊○○、丁○○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時,係以擔任眾盈公司之股東為條件而簽立,惟被告戊○○、丁○○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將其股份讓與訴外人 林吳月菊 而喪失股東資格,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保證責任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十二筆借款均係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所發生,被告戊○○、丁○○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3、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均係原告片面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並無保證期限之約定,形同終身保證,且其保證之範圍包括主債務人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無一定之範圍。原告顯然利用其金融機關之優勢,以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對借款人予以不合理之要求,有違誠信原則,依法應屬無效。此由原告每年更換一次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每筆借款眾盈公司均應邀同連帶保證人提出借款之申請,放款時並均應出具借據乙節,足見原告亦瞭解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且有違反誠信原則。
4、眾盈公司係因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予以墊款,並訂有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其期限既然僅有一年,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保證期間當然不得超過主契約即信用狀契約之期限,因此保證期間僅有一年甚明。倘若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所簽訂之保證書其保證期限不只一年,則丙○○、己○○○、庚○○、甲○○等四人何需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每年與第一商業銀行簽約?蓋以保證書之約定,即可達到連帶保證之目的。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丙○○等四位保證人只是保證書內的代表,他們的保證責任是根據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為一年,所以上面的連帶保證人要每年換等語,惟被告否認。眾盈公司係以被告丙○○、己○○○、庚○○、甲○○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被告乙○○、戊○○、丁○○並非該十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從眾盈公司每筆借款均邀請連帶保證人為保證,亦足以證明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保證書,其保證期限只有一年,否則即無庸再邀請被告丙○○等四人予以保證。
5、對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公司章程二份、借款申請書影本二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紙、匯票影本五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及在訴訟法上之實質訴訟程序主體,應認為係屬單一而不可分割。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第一銀行鹽埕分行」,請求更正為「第一銀行」總行,其訴訟程序主體在實質上既無變更,且該更正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許其更正。
二、被告眾盈公司、己○○○、丙○○、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眾盈公司邀同被告丙○○、己○○○、甲○○、乙○○、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約定書及保證書,被告丁○○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眾盈公司於現在、過去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眾盈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眾盈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筆金額,合計三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元,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按月計付利息,被告眾盈公司除附表一項次十、十一之借款有償還部分本金外,就附表一項次三至十二所示之本金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乙○○、戊○○、丁○○則以:被告眾盈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其期限僅有一年,則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被告丁○○三人簽立之保證書,其保證期間亦僅有一年,是被告乙○○、戊○○、丁○○之保證期限業已屆滿,渠等之保證責任已終了,再系爭十二筆借據上均係以丙○○、己○○○、庚○○、甲○○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乙○○、戊○○、丁○○並非該十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當初被告戊○○、丁○○係以擔任眾盈公司之股東為條件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其二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將股份讓與訴外人林吳月菊而喪失股東資格,對於系爭十二筆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均係原告濫用金融機關之優勢,對於借款人課以不合理要求之定型化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丙○○、甲○○、庚○○、乙○○、戊○○、丁○○七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丁○○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立保證書,渠等保證債務人即被告眾盈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限額,與眾盈公司連帶負全部償還責任,被告眾盈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約定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筆金額,約定,按月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付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完畢,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眾盈公司除清償附表一項次十、十一之部分本金外,而附表一項次三至十二所示之本金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十二份、約定書九份、保證書二份、戶籍謄本七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十二紙、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戊○○、丁○○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真正不予爭執,被告眾盈公司、己○○○、丙○○、甲○○、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戊○○、丁○○爭執點在於:(一)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或違反保證契約從屬性而無效。(二)系爭保證契約若有效成立,其存續期間及是否因屆期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茲一一審酌如下:
(一)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保證契約雖無保證期限之約定,惟保證人仍得依據前揭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以免除保證責任,並無形同終身保證之虞。又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既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以本金新臺幣六千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等語,揆諸前揭意旨,足認兩造係訂立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主債務人即眾盈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該保證契約既約定保證人對於上開債務在一定金額限度內負保證責任,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得於保證契約簽訂過程中評估主債務人及本身之財力,並能預見其風險承擔之範圍,其負擔亦未較主債務人為重,自無被告所認為保證人所負責任並無一定範圍之情形。被告辯稱該契約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云云,顯不足採。
(二)再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因應工商業交易需要靈活之資金調度,為公司與銀行間長期繼續性之信用交易往來提供擔保而存在,由保證人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提供循環性之信用擔保,使公司能隨時自銀行獲得資金週轉,而不必於每宗借貸之同時一再尋覓保證人簽訂保證書,實務上有其存在之必要,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及數額既可得具體確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無須過度限制其效力。查本件保證人所擔保被告眾盈公司與原告間所生之債務,依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日後既可得具體確定,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不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自屬有效。
(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並不以保證人於各別之借據或主債務人與原告之約定書、契約書上簽名保證為必要,只要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成立後,約定之保證期限屆至前,或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終止保證契約前,主債務人所負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縱被告乙○○、戊○○、丁○○未於系爭十二筆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然渠等既已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願於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限度內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其保證責任係依照兩造簽立之保證書,而非單以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為負保證責任之依據。
(四)雖原告與被告眾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己○○○、甲○○、庚○○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每年均換簽「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有原告所提之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七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等三人所不爭執,然此信用狀契約性質上既屬於工商企業循環貸款,自是時有增減係,其期限至多為一年,且系爭保證書既未約定期間,僅係約定保證人對於眾盈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係就眾盈公司未來可能發生之連續性債務保證,在保證人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該保證契約仍然存在,並不因信用狀契約每年之換簽而影響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效力及範圍;再徵之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重新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時,原告與被告眾盈公司及被告丁○○間並未另行簽訂有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信用狀契約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之信用狀契約係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顯見兩造之真意並非使保證契約從屬於個別之信用狀契約,而係從屬於眾盈公司對原告之一切授信往來所負之債務。被告乙○○、戊○○、丁○○辯稱保證契約係從屬於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該契約之期限僅有一年,則保證契約之期間亦僅有一年,故保證期限業已屆滿,系爭十二筆借款既均於期限屆滿後僅由被告丙○○、己○○○、庚○○、甲○○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渠等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要無可取。被告自應就眾盈公司對原告所負前述債務於其擔保限度內,履行保證責任。
(五)被告戊○○、丁○○辯稱渠等係以擔任眾盈公司之股東為條件而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惟查系爭保證書中保證人之一即被告庚○○並非被告眾盈公司之股東,另訴外人林吳月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自被告戊○○、丁○○受讓股份後,並未基於股東身份就眾盈公司之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等情,有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為證,足證被告戊○○、丁○○並非基於被告眾盈公司之股東身份為保證,而係以個人身份為保證,自不因嗣後股權變動而免除保證責任。其二人辯稱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股份轉讓而喪失股東資格,其保證責任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對於系爭十二筆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丙○○、甲○○,庚○○、乙○○、戊○○、丁○○均應依系爭保證書,就借款人之借款於本金六千萬元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分述如下:
(一)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原告與被告眾盈公司所訂立借據第二條之約定,各筆借款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即各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百分之九點五九。又每月利息支付日雖未於借據明示,惟借款人均按照貸放日後各月之相當日為繳息日,此觀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明,故原告主張附表一各筆借款應繳息日依次為每月十七日、二十日、十六日、二十五日、八日、十六日、二十五日、八日、三十日、二十五日、二十二日、八日,應足採信。而被告利息繳訖日依序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日、三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八日、三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八日、二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三月八日,有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稽,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違約金之起算日:依原告與被告眾盈公司所訂立借據第二條之約定,如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已如前述,故各筆借款之違約金應自被告眾盈公司給付約定利息有遲延時,亦即自約定應給付利息而未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據此,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九百一十九萬零三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乙○○、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附表一┌──┬──────┬────┬────┬─────┬─────┬────┐│項次│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繳息日│利息繳訖日│約定利率│││(新臺幣元)││││││├──┼──────┼────┼────┼─────┼─────┼────┤│一│500,000.│88.12.17│89.12.17│每月17日│89.03.17│9.84%│├──┼──────┼────┼────┼─────┼─────┼────┤│二│1,500,000.│88.12.20│89.12.20│每月20日│89.03.20│9.84%│├──┼──────┼────┼────┼─────┼─────┼────┤│三│885,516.│88.10.28│89.04.16│每月16日│89.03.16│9.84%│├──┼──────┼────┼────┼─────┼─────┼────┤│四│578,789.│88.11.29│89.05.25│每月25日│89.02.25│9.84%│├──┼──────┼────┼────┼─────┼─────┼────┤│五│535,695.│88.12.13│89.06.08│每月8日│89.03.08│9.84%│├──┼──────┼────┼────┼─────┼─────┼────┤│六│3,542,063.│88.10.28│89.04.16│每月16日│89.03.16│9.59%│├──┼──────┼────┼────┼─────┼─────┼────┤│七│2,315,156.│88.11.29│89.05.25│每月25日│89.02.25│9.59%│├──┼──────┼────┼────┼─────┼─────┼────┤│八│2,142,781.│88.12.13│89.06.08│每月8日│89.03.08│9.59%│├──┼──────┼────┼────┼─────┼─────┼────┤│九│7,400,000.│88.10.04│89.03.30│每月30日│89.02.29│9.84%│├──┼──────┼────┼────┼─────┼─────┼────┤│十│2,596,055.│88.11.29│89.05.25│每月25日│89.05.31│9.84%│├──┼──────┼────┼────┼─────┼─────┼────┤│十一│4,151,931.│88.12.13│89.03.22│每月22日│89.05.31│9.84%│├──┼──────┼────┼────┼─────┼─────┼────┤│十二│5,851,524.│88.12.13│89.06.08│每月8日│89.03.08│9.84%│└────────────────────────────────────┘附表二(合計貳仟玖佰壹拾玖萬零參拾肆元)┌──┬──────┬────┬────────┬────────────┐│項次│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新臺幣元)││││├──┼──────┼────┼────────┼────────────┤│一│500,000.│9.84%│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三月十八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清償日止,按上│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1,500,000.│9.84%│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月二十一日起│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至清償日止,按│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上開利率計算。│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885,516.│9.84%│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三月十七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清償日止,按上│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四│578,789.│9.84%│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至清償日止,按│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上開利率計算。│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五│535,695.│9.84%│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三月九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償日止,按上開│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利率計算。│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六│3,542,063.│9.59%│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三月十七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清償日止,按上│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七│2,315,156.│9.59%│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至清償日止,按│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上開利率計算。│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八│2,142,781.│9.59%│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三月九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償日止,按上開│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利率計算。│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九│7,400,000.│9.84%│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三月一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償日止,按上開│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利率計算。│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十│1,188,524.│9.84%│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六月一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償日止,按上開│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利率計算。│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十一│2,749,986.│9.84%│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六月一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償日止,按上開│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利率計算。│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十二│5,851,524.│9.84%│自民國八十九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三月九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償日止,按上開│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利率計算。│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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