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總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石本婁 律師被告己○○
庚○○丙○○乙○○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丙○○、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丙○○、乙○○、庚○○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七;被告己○○、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己○○、戊○○、丙○○、乙○○、庚○○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七;被告庚○○、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己○○、戊○○、乙○○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七;被告丙○○、己○○、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及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
(一)被告己○○、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己○○、戊○○、丙○○、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丙○○、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如附件所示被告㈠㈡己○○㈢㈣庚○○㈤㈥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債務人㈠戊○○、丙○○、乙○○㈡乙○○㈢己○○、戊○○、丙○○、乙○○㈣乙○○㈤乙○○、己○○、戊○○㈥戊○○、己○○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青年創業貸款新台幣(下同)㈠㈢㈤各壹佰肆拾萬元、㈡㈣㈥各 陸拾萬 元,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償還辦法及利息、違約金計收標準。詎被告等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尚結欠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㈠㈢㈤各壹佰肆拾萬元、㈡㈥各伍拾捌萬貳仟玖佰柒元、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㈠㈡㈤㈥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㈢㈣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借據第三、四條之約定應加計之利息與違約金。又按借據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借款餘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負立即清償之責。
(二)本件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對右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戊○○雖抗辯其除同意擔任借款六十萬元部分外,並未同意擔任其餘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戊○○對於系爭借據上伊之印章之真正,並不否認,況且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至原告處辦理對保手續,其曾於系爭借據上蓋用印鑑章,及提供該印鑑證明給原告查核及收執,而完成對保手續,依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一0號函頒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規定:「如有工商登記印鑑、銀行開戶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書可資查核時,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辦對保」,本件原告辦理對保手續,已符合上開財政部規定,戊○○謂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無可採。本件借據上戊○○之印文,係戊○○本人持其印鑑章所蓋,有已呈之印鑑證明書可憑,則該借據上之印章應為真正,縱令本件借據上戊○○之簽名,有部分非戊○○筆跡,惟此亦為戊○○授權他人簽名他人所為,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其空言否認,應無可採。
(三)被告戊○○辯稱其僅就借款中之一筆六十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查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提供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二萬元抵押權時,戊○○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如其僅保證一筆六十萬元借款,其在當時又何願就上開抵押債務金額擔任連帶債務人?又戊○○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五
六二、五六三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六十八萬元抵押權,而其擔保債務金額遠超過六十萬元,足證戊○○確曾同意擔任本件債務全部之連帶保證人,尤有進者,戊○○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一四0及其上建號五六七九號門牌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如戊○○僅保證六十萬元,其何願於本件全部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在在足以證明戊○○同意就本件全部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呈可稽。原告之授信作業規定如下:客戶經本行同意借款後,借款人和連保人須申請印鑑證明由本人帶來本行對保,之後尚須對擔保標的物設定契約書並送往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親至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鑑證明,旋即攜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對保手續,並且在每張放款借據正本上蓋上印鑑章,之後由原告收執該印鑑證明。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二、五六三計二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壹佰陸拾捌萬元予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名下坐落於永康市○○段一九七之一地號、五六七九建號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貳佰肆拾萬元予原告。原告是依放款借據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核貸撥款之依據及訴訟上作為證明之用,此重要書契,原告皆鎖在出納保管箱內妥善保管。被告戊○○欲規避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實無理由,其應該負責清償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懇請鈞院賜判如補充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六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放款存入憑證六份、電腦查詢單六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庚○○、丙○○三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請原告先行拍賣設定之抵押物,不足額部分始可向被告求償。
三、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起訴請求意旨略以:債務人 楊翔芬 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
戊○○及同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青創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償還辦法及利息、違約金計收辦法,詎被告楊翔芬等人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尚結欠原告五百九十四萬零一百十三元及應加計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債務人楊翔芬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借款餘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立即清償之責,因被告戊○○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請求被告戊○○依法負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責云云。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二(即被告己○○擔任借款人、借款金額六十萬元)所示五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惟查,此部分業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於鈞院先行起訴(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四號、丁股承辦),此部分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但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似未列被告為給付對象,請鈞院加以闡明,若原告仍就此部分對被告起訴,顯係重複起訴,請鈞院依法予以裁定駁回。
經查,案外人乙○○、己○○二人係夫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乙○○等二
人向被告戊○○稱:伊二人向原告即台灣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六百萬元,因尚剩約七十萬元無抵押物可供擔保,欲請被告幫忙,請被告就該筆約七十萬元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被告提供抵押物等語,乙○○並再三向被告保證伊屆期會向銀行清償該筆貸款,絕不會連累被告,被告念及情誼,乃提供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二三─四一三號、同段四二三─四一四號土地予被告向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乙○○於請求被告幫忙期間,並曾書寫切結書及感謝書予被告以表示誠意,乙○○且簽發七十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以為擔保之意。
嗣被告返國後經通知前往原告即台灣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經銀行人員告知係就
六十萬元貸款請被告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借用人、連帶保證人,詎事後乙○○等人並未按期繳款,經台灣銀行催繳並向被告求償,被告乃前往台灣銀行查詢,竟發現乙○○夫妻二人未經被告同意,在其餘總額五百四十萬元借款之五紙借據上偽造被告之署押於借據上。依被告向原告查詢時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放款借據觀之,其上多張所記載之被告戊○○簽名顯非被告之筆跡,此以肉眼觀之即可分辨,且與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筆跡不同,足徵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之對保過程有諸多疑點,且多不合法之處,請鈞院明鑒。
本件對保過程有諸多疑點,對保人員即證人 周允興 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審理時
亦證稱:六張借據中,丙○○的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的借據及己○○的六十萬元都是戊○○本人所簽,其餘三張(即庚○○的六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己○○的一百四十萬元)不是等語。足徵至少有該三張非被告戊○○筆跡之借據未完成對保,被告戊○○就保證契約顯未與原告達成契約之合致,換言之,保證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不須負保證人之責任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認只須查核印鑑,不須再對保云云,顯與民法上契約成立之原則相違背,要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被告之印章確係遭盜用,已如前述,此部分亦可請鈞院訊問同案被告己○○,以明暸實情。
綜上所述,被告戊○○並未擔任全部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責清償
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二份、乙○○所書切結書及感謝函各乙份、乙○○簽發本票乙紙等為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對被告乙○○、己○○、庚○○、丙○○等四人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告㈠㈡己○○㈢㈣庚○○㈤㈥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債務人㈠丙○○、乙○○㈡乙○○㈢己○○、丙○○、乙○○㈣乙○○㈤乙○○、己○○㈥己○○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青年創業貸款㈠㈢㈤各壹佰肆拾萬元、㈡㈣㈥各陸拾萬元,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償還辦法及利息、違約金計收標準。詎被告等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尚結欠原告借款本金㈠㈢㈤各壹佰肆拾萬元、㈡㈥各伍拾捌萬貳仟玖佰柒元、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㈠㈡㈤㈥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㈢㈣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借據第三、四條之約定應加計之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六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放款存入憑證六份、電腦查詢單六份等為證,核相符合,復為被告己○○、庚○○、丙○○三人所不爭,而被告乙○○並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己○○、庚○○、丙○○三人雖或陳稱當初僅到場蓋章,或稱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求償,不足額部分始得向渠等請求云云,惟有擔保之債權人並無義務先就擔保物求償,仍得先向債務人求償,又被告既對自己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且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於借款契約書上,其謂僅到場蓋章云云,均不足以妨礎原告對其等之請求,被告乙○○、己○○、庚○○、丙○○等四人仍均有依其書立之借款及保證契約,分別擔負如主文所示之清償借款責任。
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己○○、庚○○、丙○○等四人依附件所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各自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對被告戊○○部分請求: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分別擔任如附件所示第一、三、五、六等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各該借款人如前所述均有不按期清償借款之情事,原告基於連帶保證責任,自得請求被告戊○○清償如附件一、三、五、六等四項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右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六紙為憑;被告戊○○對該六紙借據上所蓋被告戊○○之印章均為印鑑章雖不爭執。惟除承認有擔保如附件所示第二項由借款己○○所借六十萬元外,否認有擔任其餘五張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並抗辯稱如附件所示第一項借款人己○○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借款人庚○○所借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等三紙借據上關於被告戊○○簽名均非其所簽,另第五項、第六項借款人丙○○所借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等二紙借據上關於被告戊○○之簽名是否自己所為,已不記得等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之借款,為如附件所示第一、三、五、六等四項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並不包含被告戊○○自承之如附件第二項借款人己○○所借六十萬元部分,核先陳明。依兩造各自之主張及抗辯內容,本件關於被告戊○○有無義務對如附件第一、三、五、六等四項借款擔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其爭議所在為:1上揭四項借款之放款借據上,關於被告戊○○之簽名是否均屬真正;2如有非被告戊○○親自之簽名,而僅印章為真正,則被告戊○○是否應擔保連帶保證責任等二項。
四、關於上揭四項借款之放款借據,其上被告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部分:查被告戊○○抗辯上揭如附件所示第一、三等二項借款放款借據上,關於被告戊○○之簽名並非自己所為等情,由原告所附之六紙放款借據參照比對,上揭二張放款借據上被告戊○○之簽名,其筆跡與被告戊○○所自認之第二項借款之放款借據上被告戊○○之筆跡確不相同,且經被告己○○陳稱該二紙借據上關於被告戊○○簽名之筆跡與被告乙○○之筆跡相同,而上揭二紙借據上被告戊○○之簽名確非其本人所簽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該二紙借款人分別為己○○及庚○○之本金一百四十萬元放款借據上,關於被告戊○○之簽名並非被告戊○○所為等情,自堪採信。另關於附件所示第五、六項等二筆借款之放款借據上,關於被告戊○○之簽名,經比對被告戊○○所自承之第二項借款放款借據上被告戊○○之簽名,其筆跡相同,應堪認該二紙放款借據上關於被告戊○○之簽名,確係被告戊○○自己所為,被告戊○○空言是否自己簽名已忘記云云,自不足採。
五、上揭非被告戊○○親自簽名之附件第一、三項借款人己○○及庚○○各自所借一百四十萬元放款借據,被告戊○○是否應擔保連帶保證責任:
(一)查系爭二紙放款借據上被告戊○○之簽名並非真正等情,業如上述,原告雖舉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一0號函公佈之「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中說明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如有工商登記印鑑,銀行開戶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書可資查核時,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辦對保。」之內容,主張上揭二項借款雖非被告戊○○親自簽名,然其上所蓋印章係被告戊○○之印鑑章,則該二紙放款借據亦為戊○○授權他人簽名他人所為,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
(二)惟按上揭財政部公佈之「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其目的係在簡化手續,並不足以為認定是否成立連帶保證或其他事實之證據,此由該原則說明欄第二項開宗明義載為:「各銀行今後辦理放款業務,除應隨時研究改進及簡化手續外,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可知,是辨認應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仍應循民事法律之規定為斷,核先陳明。
(三)按連帶保證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雙方當事人苟非親自為意思表示,亦應有代理權之授與或表現代理之存在始足以當之。上揭二項借款之放款契約上,被告戊○○之簽名既非自己所為,雖上所蓋之印章確屬被告戊○○之印鑑章,然苟該印鑑章確係被告戊○○自己所蓋,則在對保時,被告戊○○必親自在場,則上開放款借據上之簽名應由被告戊○○親自為之,實不必假手他人代簽,此參諸被告戊○○自承之如附件第二項借款放款借據上,被告戊○○係親自簽名之事實可證,是被告戊○○抗辯上揭二紙放款借據上之印章並非其親自蓋用等語,尚非無憑。則上揭印鑑章是否為被告戊○○親自蓋用,或委由他人蓋用並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就此印章為被告戊○○親自所蓋,或委由他人蓋用後再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被告有何親自蓋用印章,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上揭二紙放款契約上被告戊○○之簽名係被告 黃名珠 授權他人代簽等語,核屬無憑,自不足採。茲上揭二紙放款契約上關於被告戊○○之印章及簽名,既無從證明為被告親自所為或有代理權之授與等事實,難謂兩造間就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與各該借款人連帶給付如附件所示第一、三、五、六等四筆借款,其中第五、六筆借款上被告戊○○之簽名即為其親自所為,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第五、六項之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自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第一、三等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等,因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附表: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編││││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債權金額│利率(年息)│利息計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六個月以上按││號││││原利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二十│├─┼──────────┼───────┼─────────────┼────────┼────────┤│一│一、四00、000元│百分之七‧八四│自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年4月日起│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至清償日止│├─┼──────────┼───────┼─────────────┼────────┼────────┤│二│五八二、九0七元│百分之七‧八四│自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年4月日起│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至清償日止│├─┼──────────┼───────┼─────────────┼────────┼────────┤│三│一、四00、000元│百分之七‧八四│自年4月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年5月日起│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至清償日止│├─┼──────────┼───────┼─────────────┼────────┼────────┤│四│五七四、二九九元│百分之七‧八四│自年4月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年5月日起│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至清償日止│├─┼──────────┼───────┼─────────────┼────────┼────────┤│五│一、四00、000元│百分之七‧八四│自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年4月日起│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至清償日止│├─┼──────────┼───────┼─────────────┼────────┼────────┤│六│五八二、九0七元│百分之七‧八四│自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年4月日起│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至清償日止│├─┴──────────┴───────┴─────────────┴────────┴────────┤│右合計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壹佰壹拾叁元整│└────────────────────────────────────────────────────┘附件:
㈠借款人:己○○。連帶保證人:戊○○、丙○○、乙○○。
借款金額:壹佰肆拾萬元。餘欠本金:壹佰肆拾萬元。
㈡借款人:己○○。連帶保證人:乙○○。
借款金額:陸拾萬元。餘欠本金:伍拾捌萬貳仟玖佰柒元。
㈢借款人:庚○○。連帶保證人:己○○、戊○○、丙○○、乙○○。
借款金額:壹佰肆拾萬元。餘欠本金:壹佰肆拾萬元。
㈣借款人:庚○○。連帶保證人:乙○○。
借款金額:陸拾萬元。餘欠本金:伍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㈤借款人:丙○○。連帶保證人:乙○○、己○○、戊○○。
借款金額:壹佰肆拾萬元。餘欠本金:壹佰肆拾萬元。
㈥借款人:丙○○。連帶保證人:戊○○、己○○。
借款金額:陸拾萬元。餘欠本金:伍拾捌萬貳仟玖佰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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