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98年度交簡字」應更正為「98年度店交簡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世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嚴重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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