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竹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尚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自民國90年6月15日在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全套溫存,含雙飛浴限新竹縣內外全二四H洽 小林 電話,
0000000000號」訊息,並利用上開電話做為聯絡工具,90年6月20日喬裝員警撥打上揭電話佯裝交易,被告即向綽號「 麥克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調小姐龔彩慧 即自行搭車至約定地點,再由被告載送至桃園市○○○街○○號巴黎春天汽車旅館,被告收取性交易費用新臺幣7千元後,龔彩慧即入內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而當場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該等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6月20日,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而本案自檢察官90年6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0年7月5日提起公訴,於90年7月1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212號偵查卷、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74號審理卷可稽。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90年6月22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1年1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共6月又19日應予加計;另自90年7月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0年7月19日本院繫屬日,共14日則應予扣除。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6月25日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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