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109年度金訴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廷被告林孝宗上一人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
90、12534、1508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013、2032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廷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孝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孝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㈡陳憲廷、林孝宗分別自109年1月8日、109年1月9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微信暱稱「 比爾蓋茲 」、「蛋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渠等透過微信群組「膽大要心細」互相聯繫,「蛋捲」負責指揮調度車手,「比爾蓋茲」擔任車手頭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於車手領款完畢後收取提款卡及贓款,陳憲廷、林孝宗均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
㈢陳憲廷與「比爾蓋茲」、「蛋捲」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比爾蓋茲」將提款卡交予陳憲廷,並由不知情之 戴永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憲廷,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陳憲廷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提款卡及贓款轉交「比爾蓋茲」。
㈣陳憲廷、林孝宗與「比爾蓋茲」、「蛋捲」等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比爾蓋茲」將提款卡交予陳憲廷,並由陳憲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孝宗,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林孝宗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再由陳憲廷將提款卡及贓款轉交「比爾蓋茲」。㈤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嗣
於109年1月10日16時40分許,陳憲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富容街口為警盤查,經陳憲廷、林孝宗同意搜索,當場扣得 林憲廷 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比爾蓋茲」聯絡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比爾蓋茲」交付陳憲廷供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VIVO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提領款項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廖籽育 );林孝宗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提領款項時所戴之紅色鴨舌帽1頂,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憲廷、林孝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林澤賓 、 李成果 、彭 月嬌 、 林明樹 、 陳威智 、
邱秀 祺、 朱清福 、 黃秀琴 、 蔡民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耿富、廖籽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戴永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林澤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翁筱竹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各1份。㈣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李成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翁筱婷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告訴人 彭月嬌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紀錄擷圖、 林明玉 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告訴人 林明樹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李宜婷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翁筱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各1份。㈦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威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翁筱婷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㈧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告訴人 邱秀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明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㈨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朱清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林明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㈩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黃秀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訊紀錄、存款人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蔡仙慧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蔡民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廖籽育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陳憲廷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紀錄暨備忘錄截圖、偵查報告(109年1月10日)、職務報告(109年4月21日)、職務報告(109年5月5日)、職務報告(109年5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3月20日、指認人被告陳憲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5月5日、指認人被告陳憲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4月20日、指認人被告林孝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2月5日、指認人戴永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3月17日、指認人戴永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4月1日、指認人戴永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憲廷109年1月9日提領清冊暨ATM監視器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孝宗109年1月10日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VIVO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籽育)、紅色鴨舌帽1頂。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憲廷、林孝宗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陳憲廷、林孝宗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轉交「比爾蓋茲」上繳集團,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憲廷、林孝宗加入微信暱稱「比爾蓋茲」、「蛋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陳憲廷、林孝宗係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就本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憲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林孝宗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分別就該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陳憲廷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孝宗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陳憲廷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孝宗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各該提領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部分,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陳憲廷如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孝宗如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又被告陳憲廷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林孝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憲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孝宗如附表二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06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林孝宗前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林孝宗所犯前案與其所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林孝宗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林孝宗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林孝宗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憲廷、林孝宗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憲廷、林孝宗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憲廷、林孝宗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憲廷、林孝宗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陳憲廷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成果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分別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陳憲廷所有,作為與微信暱稱「比爾蓋茲」之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聯絡使用,此據被告林憲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憲廷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OPPO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共犯微信暱稱「比爾蓋茲」之人交付被告陳憲廷,作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聯絡使用,此據被告陳憲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該等犯行使用,並由被告陳憲廷取得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憲廷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籽育),係作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提領款項使用,此據被告陳憲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然為該帳戶申辦人廖籽育所有,並非被告陳憲廷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紅色鴨舌帽1頂,為被告林孝宗所有,係於如附表二
所示犯行提領款項時所穿戴,此據被告林孝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然難認係直接供遂行該等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孝宗所有,此據被告林孝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⑸另被告陳憲廷、林孝宗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
酬等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憲廷、林孝宗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㈨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憲廷、林孝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係受指示參與集團運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陳憲廷、林孝宗分別自109年1月8日、109年1月9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迄於109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實際參與集團運作之期間僅2、3日,亦不致認其有犯罪之常習性;再者,被告陳憲廷、林孝宗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㈩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7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惟本案已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
9年11月2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2日中檢增穆109偵31797字第1099113766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時│匯款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提領地│││害│間││間│額(新│││額(新│點│││人││││臺幣)│││臺幣)││├──┼─┼───┼─────┼───┼───┼────┼────┼───┼───┤│1│林│108年│撥打電話予│109年│25萬元│合作金庫│①109年│2萬元│臺中市││(追│澤│12月30│林澤賓,自│1月8││銀行帳號│1月8日││大雅區││加起│賓│日13時│稱係其同學│日14時││0000000│20時20分││民生路││訴書││56分許│ 陳文源 ,佯│12分23││729692號│33秒││三段44││附表│││稱:因購買│秒許││(戶名:├────┼───┤1號大││編號│││土地,欲向│││翁筱竹)│②同日20│2萬元│雅上楓││2、│││其借款云云││││時21分8││農會││2-1│││,致林澤賓││││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③同日20│2萬元││││││││││時21分44│││││││││││秒││││││││││├────┼───┤│││││││││④同日20│2萬元││││││││││時22分19│││││││││││秒││││││││││├────┼───┼───┤││││││││⑤109年│2萬元│臺中市│││││││││1月9日2││豐原區│││││││││時24分19││豐原大│││││││││秒││道八段││││││││├────┼───┤369號│││││││││⑥同日2│2萬元│豐原區│││││││││時25分0││ 農會豐 │││││││││秒││原果菜││││││││├────┼───┤市場│││││││││⑦同日2│2萬元││││││││││時25分36│││││││││││秒││││││││││├────┼───┤│││││││││⑧同日2│2萬元││││││││││時26分14│││││││││││秒│││├──┼─┼───┼─────┼───┼───┼────┼────┼───┼───┤│2│李│109年│撥打電話予│109年│5萬元│台新商業│109年1│5萬元│臺中市││(起│成│1月5│李成果,自│1月9││銀行帳號│月9日13││后里區││訴書│果│日某時│稱係其前同│日13時││00000000│時29分││甲后路││附表││許│事 黃進哲 ,│11分許││260536號│││一段75││一編│││佯稱:其母│││(戶名:│││5號楓││號1│││住院急需用│││翁筱婷)│││ 康超市 ││)│││錢,欲向其││││││后里店│││││借款云云,│││││││││││致李成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彭│109年│撥打電話予│109年│3萬元│兆豐國際│①109年│2萬元│臺中市││(追│月│1月7│彭月嬌,自│1月9││商業銀行│1月9日││大雅區││加起│嬌│日15時│稱係其姪子│日12時││帳號0351│14時19分││民生路││訴書││14分許│ 彭彥榜 ,佯│17分許││0000000├────┼───┤三段52││附表│││稱:與朋友│││號(戶名│②同日14│2萬元│3號統││編號│││合資做生意│││:林明玉│時19分│(其中│一超商││3)│││週轉不靈,│││)││1萬元│上楓店│││││欲向其借款│││││為附表││││││云云,致彭│││││一編號││││││月嬌陷於錯│││││6邱秀││││││誤,因而匯│││││琪匯入││││││款。│││││之款項│││││││││││)││├──┼─┼───┼─────┼───┼───┼────┼────┼───┼───┤│4│林│109年│撥打電話予│109年│10萬元│華南商業│①109年│2萬元│臺中市││(追│明│1月7│林明樹,自│1月8││銀行帳號│1月8日││大雅區││加起│樹│日16時│稱係其朋友│日14時││00000000│19時35分││民生路││訴書││40分許│ 簡榮華 ,佯│12分39││6800號、│16秒許││一段12││附表│││稱:與朋友│秒許││(戶名:├────┼───┤5號國││編號│││投資生意需│││李宜婷)│②同日19│2萬元│ 泰世華 ││1、│││要用錢,欲││││時35分56││銀行大││1-1│││向其借款云││││秒許││雅分行││、1│││云,致林明│││├────┼───┼───┤│-2)│││樹陷於錯誤││││③同日19│2萬元│臺中市│││││,因而匯款││││時46分6││大雅區│││││。││││秒││中清東││││││││├────┼───┤路242│││││││││④同日19│2萬元│號台新│││││││││時46分49││銀行大│││││││││秒許││雅分行││││││││├────┼───┤│││││││││⑤同日19│2萬元││││││││││時47分33│││││││││││秒許│││││││├───┼───┼────┼────┼───┼───┤│││││109年│5萬元│合作金庫│①109年│3萬元│臺中市││││││1月9││帳號1313│1月9日││大雅區││││││日14時││00000000│14時53分││雅環路││││││39分7││2號(戶│17秒許││二段95││││││秒許││名:翁筱├────┼───┤、97號││││││││竹)│②同日14│2萬元│合作金│││││││││時53分58││庫銀行│││││││││秒許││大雅分│││││││││││行│├──┼─┼───┼─────┼───┼───┼────┼────┼───┼───┤│5│陳│109年│撥打電話予│109年│5萬元│台新商業│①109年│2萬元│臺中市││(追│威│1月8│陳威智,自│1月9││銀行帳號│1月9日││豐原區││加起│智│日16時│稱係其外甥│日10時││00000000│12時40分││豐原大││訴書││41分許│,佯稱:與│43分許││260536號│36秒許││道八段││附表│││朋友合夥做│││(戶名:├────┼───┤369號││編號│││生意,急需│││翁筱婷)│②同日12│2萬元│豐原區││5)│││週轉,欲向││││時41分15││農會豐│││││其借款云云││││秒許││原果菜│││││,致陳威智│││├────┼───┤市場│││││陷於錯誤,││││③同日12│1萬元││││││因而匯款。││││時41分54│││││││││││秒許│││├──┼─┼───┼─────┼───┼───┼────┼────┼───┼───┤│6│邱│109年│撥打電話予│109年│5萬元│兆豐國際│①109年│2萬元│臺中市││(追│秀│1月9│邱秀祺,自│1月9││商業銀行│1月9日││大雅區││加起│祺│日12時│稱係其朋友│日14時││帳號0351│14時26分││民生路││訴書││許│ 何榮隆 ,佯│2分許││0000000│許││三段45││附表│││稱:有急用│││號(戶名├────┼───┤8號全││編號│││,欲向其借│││:林明玉│②同日14│2萬元│家便利││4)│││款云云,致│││)│時26分許││ 超商楓 │││││邱秀祺陷於││││││林店│││││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
┌──┬─┬───┬─────┬───┬───┬────┬────┬───┬───┐│編號│被│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時│匯款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提領地│││害│間││間│額(新│││額(新│點│││人││││臺幣)│││臺幣)││├──┼─┼───┼─────┼───┼───┼────┼────┼───┼───┤│1│朱│109年│撥打電話予│109年│10萬元│兆豐國際│①109年│2萬元│臺中市││(起│清│1月8│朱清福,自│1月10││商業銀行│1月10日││南區復││訴書│福│日14時│稱係其姪女│日10時││帳號0351│10時58分││興路二││附表││許│玲玲,佯稱│44分許││0000000│許││段136││二編│││:急需要用│││號(戶名├────┼───┤號合作││號2│││錢,欲向其│││:林明玉│②同日10│2萬元│金庫美││)│││借款云云,│││)│時59分許││村分行│││││致朱清福陷│││├────┼───┤│││││於錯誤,因││││③同日11│2萬元││││││而匯款。││││時許││││││││││├────┼───┤│││││││││④同日11│2萬元││││││││││時1分許││││││││││├────┼───┼───┤││││││││⑤同日11│2萬元│臺中市│││││││││時7分許││南區南│││││││││││平路18│││││││││││2號統│││││││││││一超商│├──┼─┼───┼─────┼───┼───┼────┼────┼───┼───┤│2│黃│109年│撥打電話予│109年│15萬元│中華郵政│①109年│6萬元│臺中市││(起│秀│1月10│黃秀琴,自│1月10││帳號0011│1月10日││南區復││訴書│琴│日13時│稱係其朋友│日13時││00000000│14時9分││ 興路福 ││附表││許│ 金佩琳 ,佯│51分12││87號、戶│32秒許││ 平里郵 ││二編│││稱:急需要│秒許││名:蔡仙├────┼───┤局││號1│││用錢,欲向│││慧│②同日14│6萬元│││)│││其借款云云││││時10分51│││││││,致黃秀琴││││秒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③同日14│2萬元│臺中市│││││││││時16分27││西區三│││││││││秒許││ 民路 1││││││││├────┼───┤段46號│││││││││④109年│1萬元│全家超│││││││││1月10日││商│││││││││14時17分│││││││││││6秒許│││├──┼─┼───┼─────┼───┼───┼────┼────┼───┼───┤│3│蔡│109年│撥打電話予│109年│15萬元│中國信託│①109年│2萬元│臺中市││(起│民│1月10│蔡民聰,自│1月10││商業銀行│1月10日││南區國││訴書│聰│日14時│稱係其堂弟│日14時││帳號2455│15時21分││光路19││附表││許│ 蔡旻智 ,佯│32分5││00000000│1秒許││8號全││二編│││稱:有急用│秒許││號(戶名│││聯臺中││號3│││,欲向其借├───┼───┤:廖籽育├────┼───┤仁和店││)│││款云云,致│109年│20萬元│)│②同日15│2萬元││││││蔡民聰陷於│1月10│││時21分56│││││││錯誤,因而│日15時│││秒許│││││││匯款。│40分24││├────┼───┤││││││秒許│││③同日15│2萬元││││││││││時22分54│││││││││││秒許││││││││││├────┼───┤│││││││││④同日15│2萬元││││││││││時23分50│││││││││││秒許││││││││││├────┼───┼───┤││││││││⑤同日15│2萬元│臺中市│││││││││時27分48││南區建│││││││││秒許││成路14││││││││├────┼───┤99號合│││││││││⑥同日15│2萬元│庫商銀│││││││││時28分46││建成分│││││││││秒許││行│└──┴─┴───┴─────┴───┴───┴────┴────┴───┴───┘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㈡│陳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及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所示犯行│壹張)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2│陳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所示犯行│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3│如附表一編號3│陳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所示犯行│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4│如附表一編號4│陳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犯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5│如附表一編號5│陳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所示犯行│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6│如附表一編號6│陳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所示犯行│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陳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示犯行│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犯罪事實一㈡│林孝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及附表二編號1│壹月。│││所示犯行││├──┼───────┼──────────────────────────┤│2│如附表二編號2│陳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犯行│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林孝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二編號3│陳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犯行│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林孝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