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罔飼 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9年5月13日,利息按年息6.99﹪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利息,如有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本金金額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罔飼自94年9月14日即未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罔飼係債務人,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