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甲○○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減縮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固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112弄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對向由原告乙○○之子 黃定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黃定國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辦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訂有明文。查被害人黃定國因被告甲○○之違規駕駛過失行為致死,原告乙○○係被害人之父,另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太固公司,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害人黃定國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95年醫鑑字第0702號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害人黃定國之死亡原因為: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及腦幹出血性中風、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然此,鑑定結果係認為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上開病狀所導致,但並未進一步詳為說明,被害人何以有上開病狀之發生。本件被害人黃定國於95年3月15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即被送往永康榮民醫院救治,並於3月16日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 醫院)救治,治療初期均診斷為顱內出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而上開出血之症狀即疑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事後並由成大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及血塊移送,依成大醫院所提出之麻醉同意書附註之麻醉說明書第一條第2項即載明:「對於已有或潛在的心臟血管系統或腦血管疾病之患者,麻醉後較可能發生腦中風。」。如上所述,本件中被害人黃定國雖係因腦幹出血性中風而死亡,但腦中風疑係因全身麻醉所造成,而被害人又係因顱內出血必需進行全身麻醉,以利手術之進行,再者,被害人之所以顱內出血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因此,本件中,被害人黃定國之死亡,顯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如以大貨車車寬2.5公尺、車尾距離路邊依警方繪示1.4公尺,大貨車與機車接觸位置為後前車輪情形。再參酌與大貨車記錄卡顯示行經狹窄路段無未減速慢行情形,且其行進軌跡係由窄路往較寬道路道路中央。可研析,大貨車為偏左行駛之狀態。不排除二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可能性,則肇責研判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亦即被告甲○○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藥費:被害人黃定國係於95年3月15日發生車禍事故
,受傷後即送醫院救治,延至95年4月3日死亡,其間所需醫藥費均由原告乙○○支付,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9,150元。
⑵殯葬費:原告乙○○為處理被害人黃定國身後事,合計支出殯葬費為340,840元。
⑶扶養費:原告乙○○係被害人之父,依法被害人對之負
有扶養之義務,如被害人未曾受害而尚生存,日後或現在原告等可獲其扶養,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顯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台灣地區95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11,143元,原告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9歲,依男性平均壽命約75歲計算,尚需受扶養6年。因此依前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以每年31萬元計算扶養費,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扶養費應為1,662,954元(計算方式:3100,000×5.0000000=1,662,954)。而原告乙○○除受被害人黃定國扶養外,尚受女兒 黃秀綢黃琴黃桂香 等3人共同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次男黃定郎早已亡故),因此扶養費請求減少為4分之1即415,738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係被害人之父,今被害人遭逢不幸而
亡故,原告遽失至親,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⑸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金額共計1,835,728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之子黃定國之死亡原因,與其和被告甲○○於95年3月15日所發生之車禍,二者之間應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乙○○之子黃定國於95年3月15日被送往永康榮民醫院救治,並於95年3月16日轉送成大醫院,並由該醫院於95年3月17日接受開顱手術及血塊移除,於95年3月17日移至加護病房,於95年3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於95年3月29日離院(下稱第一次治療)。於95年3月31日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再度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至95年4月3日不治過世(下稱第二次治療),此均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第一次治療之開顱手術,業經住院觀察,循序漸進由開刀後住進加護病房,數天後再轉至普通病房,直至醫院認為已無大礙,而讓其離院返家休養,可知原告主張第二次治療之原因之腦中風是因第一次治療開刀時之麻醉所造成,並無道理,蓋第二次治療之原因之腦中風發生之時間,不但不是於第一次治療開刀時之麻醉時發生,且發生之時早已過了手術麻醉之恢復期,因第二次治療之原因之腦中風時,病人黃定國已出院返家休養。
(二)另本件第一次治療及第二次治療均在成大醫院進行,換言之,第二次治療時醫生有第一次治療之完整紀錄,且第二次治療之療程亦有數日,故治療之醫生有足夠時間仔細看過第一次治療之資料,其既然認定原告乙○○之子黃定國之死亡是病死自然死亡,自是認為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本件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告甲○○於86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迄今。
⑵被告甲○○於95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12弄附近,與訴外人黃定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黃定國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永康榮民醫院,惟因黃定國未接受診療而自行離去。
⑶訴外人黃定國為原告乙○○之子,黃定國於95年3月15
日夜間返家後,嗣因感到身體不適,經原告於同日夜間再將黃定國送至永康榮民醫院,再轉送成大醫院就診。
黃定國嗣於95年3月28日自成大醫院出院,旋於同日又至成大醫院住院,於95年3月29日出院,95年3月31日又再到成大醫院就診並住院,嗣於95年4月3日死亡。
⑷黃定國於95年4月3日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及腦幹出血性中風、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⑸原告教育程度為未就學,但稍識字,目前已退休,無收
入。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有薪資收入35,000元。
(二)本件爭執要點為:⑴被告甲○○對黃定國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⑵原告請求支出黃定國醫藥費79,150元,是否有理由?⑶原告請求支出黃定國殯葬費340,840元,是否有理由?⑷原告請求扶養費415,738元,是否有理由?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子黃定國係因系爭車禍而死亡,被告甲○○對黃定國之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之子黃定國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經查:
(一)本件原告就其子黃定國之死亡,認被告甲○○涉有過知致死罪嫌,曾以告訴人身分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就黃定國之死亡原因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黃定國之死亡原因,係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及腦幹出血性中風、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02號鑑定書附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496號相驗卷宗內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上開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另檢察官就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所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甲○○涉有刑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此亦有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838號、95年度偵字第110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知,黃定國之死亡係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及腦幹出血性中風、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為病死,並非系爭車禍導致其受傷而死亡,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對黃定國之死亡負過失致死責任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已無可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其子黃定國顱內出血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且黃定國腦中風疑似全身麻醉所造云云,惟查:
⑴依成大醫院黃定國之出院病歷摘要顯示,黃定國為47歲
男性,有慢性肝臟、胰臟疾病,在過去20多年來,每天抽半包香煙;及過去10至20年間每2、3天飲用1瓶蔘茸酒或半瓶高梁酒(見成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4)病史),可見黃定國過去一、二十來年有抽煙、喝酒之習慣,先予說明。
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02號鑑定書記載
:案情概要為黃定國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送往永康榮民醫院,但黃定國拒絕醫療趁隙離開醫院叫計程車回家,回家後,因為頭痛又返回永康榮民醫院,發現有顱內出血,因此轉至成大醫院,在成大醫院接受磁振掃描臨床臆斷為右顳葉局部出血,疑為腫瘤或血管吻合異常出血,經開刀取出血塊及腦組織切片,外科組織病理確認診斷為血管吻合異常,黃定國術後意識恢復良好並於95年
3月28日出院,當日又入成大醫院治療觀察一夜於95年3月29日再次出院,嗣於95年3月31日突發右側肢體無力及意識不清,再送成大醫院,此次發作為左側中腦膜動脈梗塞,因醫療無效,黃定國於95年4月3日死亡;鑑定結果為黃定國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及腦幹出血性中風,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等語,此有該鑑定書及成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知,黃定國於95年3月15日車禍後返家,因血管吻合異常出血再被送往永康榮民醫院轉送成大醫院開刀,而此血管吻合異常為黃定國本身之疾病,並不是系爭車禍外力所造成,原告主張係因車禍造成黃定國顱內出血云云,自不可採信。黃定國於上開術後意識恢復良好並於95年3月28日出院,當日又入成大醫院治療觀察一夜於95年3月29日再次出院,嗣於95年3月31日突發右側肢體無力及意識不清,再送成大醫院,於95年4月3日死亡,由上開資料可知,黃定國於95年3月31日突發右側肢體無力及意識不清係因左側中腦膜動脈梗塞,此亦屬黃定國本身之疾病,與系爭車禍並無關係。
⑶原告雖又主張黃定國腦中風疑似全身麻醉所造云云,惟
查黃定國第一次於成大醫院開刀係因血管吻合異常出血,並非麻醉導致其出血。至於黃定國於95年3月31日突發右側肢體無力及意識不清係因左側中腦膜動脈梗塞,且此時距離第一次開刀時間已間隔十餘日,麻醉藥品早已自黃定國體內代謝完畢,自非導致黃定國動脈梗塞、腦中風之原因,原告所稱黃定國腦中風疑似全身麻醉所造成云云,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子黃定國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及腦幹出血性中風,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應為病死,與系爭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抗辯黃定國之死亡是病死,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甲○○對黃定國之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及被告太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六、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則兩造其他爭執要點亦無再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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