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一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
捌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付;又被告於10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106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2月22日向原告所借25萬
元被告已依約清償至僅剩本金3,700元未清償,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就本金3,700元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
8%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