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相 對 人 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
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
○○路○段○○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