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張宗彬
被   告  阮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元,其餘
新台幣肆佰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9H-59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下同)105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路0段
000號時(下稱肇事地點)內車道直行,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原告直行車,致擦撞由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二、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估價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78,350元(含工資30,500元、零件47,850元),
現因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350元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撞
擊,因為原告行車之車速過快才撞到被告;被告聽到煞車聲
音時就馬上煞車了,此時就為原告駕駛所撞到;原告曾說有
行車紀錄器,但又稱並未攝照。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
單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估價
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兩造於
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6月28
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16534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屬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顯有違反上揭規則,未讓直行之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與
系爭汽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
其所辯顯與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之事實相歧異
,難為憑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以佐
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本院既已向上開承辦單位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卷宗,足以釐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歸責
原因,故認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78,35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7,85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89年9月,有
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估價單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
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
損之日105年10月17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85元【計算式:47,850元×1/10
=4,7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30,500元
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35,285元【計算式:4,785元+30,500元=35,285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35,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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