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己○○被告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丁○○男47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樓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票據,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之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登記名義人為丙○○)之實際負責人。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之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之代表人。丁○○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1樓之 楊鑫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楊鑫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戊○○)及屏東縣○○鎮○○路○○巷○○號1樓之金典景觀工程行(下稱金典工程行,登記名義人為丁華菁)之實際負責人。由於丁○○所經營之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有意承攬本院於民國92年6月間所辦理「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採購招標案(下稱A工程採購案),惟該案係屬新台幣(下同)2,250萬元以上之工程,限定乙等以上營造業廠商方得競標承包。楊鑫公司乃丙等營造業,僅能承攬2,250萬元以下之工程,因此丁○○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乙○○,再由乙○○輾轉連繫屬乙等營造業之新豪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丁○○、乙○○及己○○等三人為使本採購案順利得標,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丁○○代表楊鑫公司,透過知情之乙○○,共謀借用無競標真意之新豪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己○○身為新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經營之機會,容許以新豪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彼等謀定後,丁○○負責估算填製工程估價總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切結書等投標文件,乙○○負責利用陳再添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申購票號kc0000000、發票日92年6月18日、金額
100萬元之該行支票充作押標金,己○○則書立內容為授權丁○○及乙○○二人全權代理新豪公司參加A工程採購案開標及行使減價或比減價之授權書,併同新豪公司與公司代表人之印鑑章交付乙○○,由乙○○與力鼎公司會計人員 謝靜慧 於92年6月20日開標當天攜往工程開標現場。抵達後,乙○○指示謝靜慧代表新豪公司報到,在廠商簽到簿上填寫新豪公司及簽名謝靜慧,再由乙○○與丁○○共同代理新豪公司參加開標作業。開標結果由於競標之阜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日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新豪公司出價皆超過底價未決標,進行比減價時,除新豪公司同意減價外,其餘6家公司均放棄。新豪公司經過4次減價程序而以2,652萬元得標。乙○○與丁○○於92年6月30日在楊鑫公司商討A工程採購案承包事宜,決定由丁○○個人簽發共計10張支票,依決標價格之4%給付借牌費用即101萬286元。為避免無承包真意之新豪公司悔約,當天乙○○除代理新豪公司於當(30)日將A工程採購案中總價為1970萬元之結構、裝修工程交由楊鑫公司承攬;另A工程採購案中總價561萬元之水電工程則交由金典工程行承攬並分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外,復轉交新豪公司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公司大小印鑑章(下稱舊印鑑大小章)及存摺給丁○○保管,並告知丁○○提款密碼,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撥工程入帳後,俾順利取款轉帳使用。嗣乙○○再提供陳再添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申購票號kc0000000、發票日92年7月7日、金額165萬2,000元之該行支票充作履約保證金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1日與新豪公司(由丁○○代表)正式簽約,丁○○為求便利,於92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新豪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蓋用於採購契約書上(此部分因新豪公司有同意借牌訂約,故不生損害於新豪公司)。丁○○、乙○○及己○○三人,賡續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復以相同手法,於92年7月4日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簡稱南巡局)所辦理「澎湖講美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採購招標案(下簡稱B工程採購案)並由新豪公司得標,南巡局並於92年7月16日與新豪公司(由丁○○代表)正式簽約,丁○○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採購契約書上(此部分因新豪公司有同意借牌訂約,亦不生損害於新豪公司)。新豪公司並於92年8月5日將其於B工程採購案中總價為1,818萬9,000元之土方、結構工程交由楊鑫公司承攬。詎料,由於丁○○施作過程出現嚴重瑕疵,乙○○、己○○與丁○○於92年9、10月間發生嫌隙,己○○為避免上開已交付丁○○之舊印鑑大小章遭到濫用,遂於92年11月3日偽以喪失為由逕向台新銀行申請更換原留印鑑(下簡稱新印鑑大小章)及變更密碼,致丁○○於92年11月13日仍持舊印鑑大小章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領取A工程採購案第2期工程款,因印鑑及密碼不符而無法領取款項。後己○○、乙○○處理後續工程事宜時,才發現借牌期間,丁○○竟利用上開偽造之新豪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銷售合約書及簽發支票、本票(手法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豪公司。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新豪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調查站及94年10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94年11月10日偵查中之供證,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且經依法具結,而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原則上皆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於審理中到庭供證,賦予被告丁○○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新豪公司、己○○、乙○○對於容許丁○○以新豪公司名義參加A、B工程之投標並得標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上開二件工程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表、採購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新豪公司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借用新豪公司名義投標A、B工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與新豪公司投標A、B工程係屬合作關係,且附表所示銷售合約書、支票、本票上之新豪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均是新豪公司交予伊並授權其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本院95年度建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時曾言詞或具狀陳明:本件是借牌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背面),於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0號清償借款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其所簽發之10張支票是借新豪公司牌照使用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亦多次自承: 伊開立 之10張支票(金額計101萬286元)是作為借牌費用(93年發查字第504號卷第63、85頁;94年偵字第4433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證:丁○○是開10張支票付100多萬元的牌費給己○○等語(94年偵字第4433號卷第21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與丁○○約定以新豪公司投標
A、B工程,即約定是借牌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相符,再參以新豪公司與楊鑫公司就B工程所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上亦明白約定牌費支付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等情(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丁○○確係借用新豪公司名義投標A、B工程無訛。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不知道什麼是牌費,偵查中伊並未說到牌費之事云云(本院卷第153頁),洵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並不足取。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新豪公司於A、B工程中需提供投標履約金、保證金,並提供工程周轉金,丁○○並需定時回傳工程進度,以利新豪公司監督為由,抗辯新豪公司與丁○○間確係合作關係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乃在確保投標廠商之規模符合工程要求,並使投標廠商確實擔負工程履行之責任。本件新豪公司確實取得丁○○支付之牌費,雖需提供投標履約金、保證金,並提供工程周轉金,丁○○復需定時回傳工程進度,以利新豪公司監督,但實際工程之進行係由丁○○所屬公司負責施作,此觀新豪公司分別與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就A、B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A、B工程交由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施作,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憑(93年發查字第578號卷第7、11頁,本院卷第80頁),且丁○○所屬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均非A、B工程限定之乙級以上營造公司,若非以新豪公司名義投標,根本不具標得A、B工程之資格,是其借用新豪公司名義投標,再藉由牌費之支付,及與新豪公司訂立承攬合約書之方式,達到承作A、B工程之目的,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有悖,自應負該條之罪刑甚明,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本件附表所示之銷售合約書、票據上所蓋用之新豪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文,與A、B工程採購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而與新豪公司舊印鑑大小章之印文不符。被告丁○○雖迭次辯稱:該新豪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係己○○透過乙○○交付予伊並授權其使用,同時另交付一付新豪公司舊印鑑大小章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均到庭明確證稱:僅交付新豪公司舊印鑑大小章一付予丁○○,作為請領工程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參以新豪公司僅係借牌予楊鑫公司投標A、B工程,何需交付公司大小章二付予丁○○?又新豪公司係於97年6月30日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以舊印鑑大小章作為印鑑章,有該帳戶往來印鑑暨資卡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3頁),且新豪公司於該日與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就A工程分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A工程交由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施作,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憑(93年發查字第578號卷第7、11頁),顯見該舊印鑑大小章,純係為本件借牌行為所申設,目的在交予楊鑫公司請領A工程款項之用,苟新豪公司尚有其他公司大小章可資交付,又何需刻意另申辦舊印鑑大小章交付楊鑫公司作為領取工程款之用。
(三)被告丁○○前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4至8之支票,均是乙○○在支票背面蓋上新豪公司大小章,編號1之銷售合約書是92年9月間由乙○○帶新豪公司大小章,在楊鑫公司與 萬大禾公 司簽定的合約書上蓋章云云(94年偵字第4434號卷第25、26頁),然為乙○○所否認,證人即萬大禾公司副理甲○○亦到庭證稱:萬大禾公司與楊鑫公司簽約時,伊只看到用印正確,就取走合約書,何人用印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被告丁○○嗣於審理中改稱:上開支票背書、合約書是伊本人或楊鑫公司人員,以置放於楊鑫公司之新豪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蓋用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情虛之情甚為明灼。
(四)被告丁○○迭次供稱:附表編號3之本票,是新豪公司蓋印簽發後再郵寄予伊云云,然其復自承:該新豪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係97年6月30日左右由乙○○交付予伊,迄92年11月22日由乙○○取回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背面),若供述屬實,該新豪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既於上開期間內均在被告丁○○或楊鑫公司持有中,新豪公司及己○○如何能於92年8月18日使用上開印章為發票行為?又該紙本票之面額高達1千4百餘萬元,衡情豈有以郵寄送達,而將該本票置於高度風險下之理?被告丁○○雖另辯稱:可能新豪公司擁有相同印文之印章多付云云,惟其已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該印文與新豪公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新豪公司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相符等佐證抗辯云云,然均經本院比對其抗辯有誤,而予指駁在案,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理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附表所示銷售合約書及支票背書,均係應A工程承包之下游廠商之要求所為,新豪公司因履行A工程合約,本亦需給付上開工程款,故不生損害於新豪公司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足成立,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本件新豪公司僅係借牌予丁○○,實際工程進行由丁○○主導之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負責,此觀新豪公司分別與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約定自明,是就A、B工程有關之採購,均應由楊鑫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被告丁○○未經新豪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偽造之新豪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附表所示銷售合約書及支票背面,使新豪公司擔負相關工程採購之買受人、連帶保證人、工程款支票背書人之法律責任,受有被追償之風險,顯有受損害之虞,自足生損害於新豪公司。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取。
綜上,被告丁○○所辯,洵屬避就飾責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丁○○、乙○○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乙○○、己○○、丁○○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被告丁○○2次偽造有價證券、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若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五)被告丁○○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丁○○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新豪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印文,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己○○、丁○○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被告丁○○2次偽造有價證券、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附表編號4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審酌被告乙○○、己○○以借牌方式,使無投標資格之丁○○能以新豪公司名義得標,而圖得不法之牌費,行為誠屬不當,惟念渠2人犯後坦認犯行,並勉力完成標得之工程;被告丁○○為謀私利,勾串以借牌方式,標得公共工程,行為已屬失當,復偽造新豪公司名義之私文書、票據及背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豪公司,犯後復執詞辯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己○○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新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金。另被告新豪公司、乙○○、己○○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或罰金額之二分之一。至被告丁○○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牽連犯中之一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罪,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該條規定不予減刑。偽造之新豪公司及己○○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及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3、4所示偽造之本票、支票各1紙,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票據而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後),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編號│偽造之標的│罪名│內容│沒收物│├──┼───────┼─────┼─────────┼──────┤│1│92年9月9日楊鑫│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合約之│偽造之新豪公│││公司與萬大禾鋼│文書│連帶保證人│司、己○○印│││鐵股份有限公司│││文各1枚│││(下稱萬大禾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2│92年9月9日新豪│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合約之│①同編號1│││公司與萬大禾公│文書│買受人,並偽簽 趙台 │②偽造之趙台│││司簽訂之銷售合││欣署押(簽名)1枚│欣署押(簽名│││約書(實際簽約│││)1枚│││日為萬大禾公司││││││簽約出貨後之某││││││日)││││├──┼───────┼─────┼─────────┼──────┤│3│92年8月18日新│偽造有價證│無到期日、金額為14│偽造之左列本│││豪公司簽發之本│券│18萬9,000元、受款│票1紙│││票││人為楊鑫公司││├──┼───────┼─────┼─────────┼──────┤│4│92年12月10日楊│偽造有價證│新豪公司擔任共同發│偽造之左列支│││鑫公司與新豪公│券、行使偽│票人與背書人、票號│票1紙│││司共同簽發之支│造私文書│為DD0000000、金額││││票,復於其後以││22萬8,318元、付款││││楊鑫公司為背書││人為台新銀行南屏分││││人││行、受款人為介允工││││││程行││├──┼───────┼─────┼─────────┼──────┤│5│92年11月20日楊│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背書人│同編號1│││鑫公司簽發之支│文書│、票號為0000000、││││票背書││金額25萬元、付款人││││││為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6│92年11月20日楊│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背書人│同編號1│││鑫公司簽發之支│文書│、票號為DD0000000││││票背書││、金額30萬4,881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屏分行││├──┼───────┼─────┼─────────┼──────┤│7│92年12月10日楊│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背書人│同編號1│││鑫公司簽發之支│文書│、票號為DD0000000││││票背書││、金額1萬8,410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屏分行││├──┼───────┼─────┼─────────┼──────┤│8│92年12月12日楊│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背書人│同編號1│││念祖簽發之支票│文書│、票號為AP0000000││││背書││、金額16萬2,162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受款人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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