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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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上訴人 楊念祖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念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及負責人 趙台欣 之印章,蓋用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所辦理「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採購招標案(下稱A工程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及承攬合約書上;嗣於標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局)所辦理「澎湖講美辦公廳新建工程」採購招標案(下稱B工程採購案)後,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採購契約書及承攬合約書上(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十九行至二十四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第一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之審理錄音內容譯文略以:「法官:屏東二辦及講美辦公工程合約上所蓋印章是誰的?趙台欣:那是我們公司的印鑑章,我交給 陳弘毅 去蓋的」,並經原審勘驗認為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一百十、一百十一頁)。如果無訛,則蓋用於A、B工程採購契約書及承攬合約書之印章是否為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並蓋用其上,即非無疑。原判決遽認係上訴人所偽造,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丙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上訴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卻又於理由欄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等罪(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則其前後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陳弘毅、趙台欣就妨害投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然依第一審判決陳弘毅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趙台欣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罪名不同,上訴人如何與趙台欣就妨害投標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理由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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