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464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光進書記官林雅貞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劉仁慈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扣案鏈鋸貳臺、銼刀貳支、鉗子壹支、汽油桶、潤滑油各壹瓶、扳手壹支、鏈條壹條及背簍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17日10時許,由甲○○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南山溪夢谷瀑布下游200公尺之溪床附近,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鏈鋸2台、銼刀2支及鉗子1支等物,將原生長在該處之雜木1棵鋸斷後,再將該雜木切割成9塊,得手後正欲離去時,乃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巡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已遭分割之雜木9塊、鏈鋸2台、銼刀2支、鉗子1支、汽油桶、潤滑油各1瓶、扳手1支、鏈條1條及背簍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