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5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欄段落(二)關於「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欄段落(二)關於「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顯係誤寫,自應更正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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