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賴秀雯法官劉邦遠書記官謝育錚通譯葉小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劉仁慈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趁九二一地震後民眾忙於重建,無暇他顧之機會,先後在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五十九號旁及同巷七十三號旁農園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未據扣案)轉開水塔與底座之螺絲後,竊取丙○○及乙○○所有之鋁製大型水塔各一個,得手後載至 劉振義 所經營位在南投市○○路之義興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約五千元之價格將所竊得之二個鋁製水塔販售予不知情之劉振義。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審判長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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