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壢簡字第10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欄(一)(二)原記載「 吳文貴 」,均應更正為「 吳子貴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公仔玩偶2個為吳子貴所有,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欄(一)(二)原記載為「吳文貴」,顯屬誤載,且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