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旋為警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輕,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之便,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顯屬偶發之初犯,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末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