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劉金龍 (業已審結)之弟弟,緣劉金龍認為出借給甲○○使用之機車遭到損壞,劉金龍將機車送修後,要求甲○○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約新台幣四、五千元,惟甲○○避不見面,劉金龍因而對甲○○心生不滿。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劉金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前巧遇甲○○,劉金龍見機不可失,遂與當時已滿十八歲之乙○○、已成年綽號「阿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六至七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金龍及綽號「阿力」之男子將甲○○強押上車,先將甲○○帶往新竹市成德國中後方客雅山墳墓區,乙○○則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至七人騎乘機車前往會合,眾人會合後,旋在該墳墓區內,持鋁棒與塑膠管毆打,或點燃鞭炮丟向甲○○之方式,逼迫甲○○償還欠款,致甲○○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迨甲○○答應儘速償還款項,乙○○等人才將甲○○釋放,並駕車離開現場,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約二十餘分鐘。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妨害自由案件,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共同被告劉金龍供述案發過程、證人吳俊穎證述曾前往客雅山區搭載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與劉金龍、綽號「阿力」及其他六至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為逼迫告訴人還債而行妨害自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帶○○○區○○段、拘束告訴人自由之期間不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鋁棒、塑膠管及鞭炮等物,顯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與被告乙○○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