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海銘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海銘明知施用毒品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自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受體內毒品影響而精神恍惚,影響其對於汽車之操控,出現車速忽快忽慢情事,而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7頁),然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為剛睡醒,所以駕駛車輛停等紅燈變成綠燈後,大約有10秒左右才啟步,轉彎時也忘記打方向燈,但是伊在平時開車時也會忽快忽慢;又伊遭警察攔下時警察在伊車上查獲很多卡片,並說這些卡片是銀聯卡,懷疑伊是車手,並告訴伊說這樣屬犯罪行為,伊很緊張不知所措,才會對警察所詢問之問題答非所問;伊酒駕測試都有通過,對車子操控能力沒有影響,可以安全駕駛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愷悅KTV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於104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自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在該車內扣得銀聯卡80張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2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38至42頁、第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2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
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是依上開區分標準,則於102年6月11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次按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惟其影響程度,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示甚詳。是 施用愷 他命雖可能對施用者之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惟於個案中是否確已影響施用者之駕駛能力及影響程度如何,與行為人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劑量、個人之體質、耐藥性等諸多因素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從而,本件被告雖有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但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亟應調查究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為開車綠燈時前方的車輛都已開走
,警方剛好在附近巡邏,看伊開車怪異趨前盤查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開車時沒有注意到前方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所以起步較慢,又因為右轉時,比較大力踩油門,警察認為伊開車忽快忽慢,就鳴笛要伊停車云云(見偵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當時駕車時因為剛睡醒,所以等紅燈變成綠燈後,大約有10秒左右才啟動,我在平時開車時也會忽快忽慢,且當時轉彎時也忘記要打方向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6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李建榮 於原審時證稱:當天伊與 王家強 開車巡邏,王家強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看到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停在黃色槽化線上等紅燈,紅燈轉綠燈時所有車輛都往前開,只有黑色自用小客車沒有跟著往前開,王家強按喇叭黑色自用小客車還是沒有往前開,伊就按蜂鳴器,黑色自用小客車才開始往前開,車速忽快忽慢,在桃園市○○區○○路轉大成路時沒有打方向燈,伊等就用蜂鳴器、擴音器請其靠邊停車受檢,黑色自用小客車往前開2、30公尺後才靠邊停車等語(見交易卷第50頁反面)。另觀諸卷附刑法第186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就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欄,警察係勾選並標註「轉彎未打方向燈」、「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行駛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駕車車速忽快忽慢、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號誌變換時未即反應等情,然上情係被告當時未注意良好駕駛安全規則所致,亦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有意識不清或控制力減弱所致,均有可能,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李建榮於原審時雖證稱:查獲被告後
其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就是問同樣的問題,一下說東,一下說西云云(見交易卷第50頁反面),惟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另名警員王家強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被查獲時精神狀況還好,但是車內的愷他命味道很濃等語不符(見交易卷第52頁),被告是否有證人李建榮所稱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之情形,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及同心圓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被告測試結果,有關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部分,未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另有關同心圓測試部分,被告所畫同心圓尚能連續且在0.5公分環狀帶內,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進行上開測試過程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被告與警員間對談皆屬正常,並無異樣,且被告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未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或手腳顫抖之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亦無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況,在測試時間內,被告未有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意識模糊等情事,有原審107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並無證人李建榮所述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即有因施用愷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警方查獲偽造銀聯卡,說伊是車手,這是屬於犯罪,當下伊很緊張,所以才會對警察的問題一下回答東,一下回答西等語(見交易卷第58頁),而被告遭查獲時經警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當場扣得偽造之銀聯卡80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則被告對於警員查獲其持有大量偽造銀聯卡,並懷疑其係詐騙集團之車手,而表現出神情閃爍及不穩定等情,乃一般犯罪者可能出現之情形,尚不足以被告對警察的問題答非所問,遽認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㈤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雖就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欄,勾選
「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等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5頁),惟經證人即製作上開觀察紀錄表之警員 林泰宇 於原審時證稱:伊是經由警員李建榮、王家強轉述被告查獲時有「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伊才在觀察紀錄表上勾選「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但伊並沒有觀察到被告有「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等語(見交易卷第53頁反面),足見警員林泰宇係經由警員李建榮、王家強轉述,始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就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欄,勾選「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等情形。況且,證人李建榮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遭查獲當時並沒有咆哮或大叫等語(見交易卷第51頁反面),證人王家強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現場沒有多語、大聲咆哮及身體顫抖等語(見交易卷第5頁正面),足見被告經警員李建榮、王家強攔查時,並無「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等情形,是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就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欄,勾選「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等情形,顯係警員轉述誤載所致,實難僅憑該有瑕疵之證據即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卷附104年10月25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⒈以下勘驗之時間均為行車紀錄所顯示之時間
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
00:55:16畫面一開始,有一部車號000-0000黑色轎車(下稱黑色轎車)在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前方緩慢前進並往道路右邊行駛。
12:55:25黑色轎車左邊方向燈開始閃爍,並停在路口槽化線前方。
12:55:30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開始起步往左行駛在道路間,超越黑色轎車繼續緩慢往前方槽化線行駛並稍為右轉後,待其他車通過路口後再迴轉,待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黑色轎車亦在行車紀錄所在車輛前方迴轉行駛在車道間,並緩慢行駛至前方路口等待紅燈,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跟隨在後。
12:56:54前方燈光號誌轉為綠燈,黑色轎車起步跟著前方車輛緩慢往前行駛至路口後左轉,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跟隨在後緩慢行駛至前方路口左轉。
12:57:22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左轉後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黑色轎車在其前方右轉進入警察局,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亦跟著右轉進入警察局後到退停車(畫面結束)。
⒉依前揭所示勘驗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轉彎未打方向燈」、「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行駛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情形,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而且此時被告係坐在警車後座,其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警察駕駛回警局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自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有因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服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上常作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能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且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約10至30分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認施用愷他命會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及周圍路況之認知能力。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被警察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確有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又被告有諸多不安全駕車行為,業經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李建榮、王家強證述在卷,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實於駕車時施用毒品愷他命,且因施用毒品愷他命而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審判決所認施用毒品愷他命對被告行為能力無稍顯減弱之處,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之住所距離被告被查獲之地點相距至少7.4公里,開車所需時間至少需18分鐘,有Google地圖資料1份在卷供參,是被告自出門到前開被查獲地點已至少間隔18分鐘以上,被告辯稱其駕車違規係因剛睡醒而造成,顯與事實不符,反足徵被告係受到施用愷他命之影響,方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被告所辯,不堪採信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須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縱有服用毒品之情形,惟依卷存事證,並不足證明因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即難逕認被告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至於Google地圖所標示之距離及開車所需之時間僅供參考,仍需以實際行車時間為準,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本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當時有如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不能僅以Google地圖所標示被告之住所距離被告被查獲之地點相距至少7.
4公里,開車所需時間至少需18分鐘,即推論被告係受到施用毒品愷他命之影響,始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