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消費,依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繳交信用卡消費款,如未能繳付,則須支付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於95年6月30日起改
以機動利率分級計價(本件適用基準利率加百分之9),詎
被告自96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無效,依信用
卡之約定,該信用卡消費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債
權9827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101474元,及其中98272元自96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甲○○○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之修正條款、基準利率表各一份、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一件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甲○○○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之修正條款、基準利率表各
一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一件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474元,及其中98272元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