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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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丁○○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元,及均自求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一)原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駕駛原告丙○○
所有3590-GJ汽車赴南投縣廬山溫泉旅遊,於晚上7點15分
行經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8號前,該路段為180度迴轉下坡
,因路面滿佈砂礫,路外側無護欄及標示,路面無標線,
路外緣高度不足及僅有一盞昏暗之庭園燈於路內側夾角,
致原告丁○○連人帶車滑落路外側2公尺深之駁坎,車頭
於撞擊地面後,車頂翻轉朝下撞擊地面,原告丁○○左前
額瘀傷青腫,右手肘扭傷發炎,原告丙○○之車輛車前、
車左、車右、前擋風玻璃及車頂嚴重受損。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事發路段未設置維護交通安全之護欄
、標示、標線及足夠之路燈且未清除路面障礙物,又該轉
彎路段未依建築標準施工所致。原告於94年9月7日向南投
縣政府聲請國家賠償,南投縣政府以事故路段係屬被告管
轄,而於同年9月26日發文函請被告辦理,然被告並未接
受,南投縣政府乃自行辦理。而後訴經本院95年度投國簡
字第3號案件審理,法院依職權調查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
機關為仁愛鄉公所,因此原告延續「南投縣政府於94年9
月26日之發文,請仁愛鄉公所辦理」之程序,請被告繼續
辦理,然被告於96年8月23日表示「公所賠償給付,需依
據法院之裁判」。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第3條第1項、公路法第5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之損害。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一)肇事路段為一般都市○○道路,主管機關應非被告。系爭
路段係廬山風景特定區,並於75年12月23日計畫發布實施
,亦即屬一般都市○○道路。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因此本件主管機關應係
南投縣政府。
(二)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本件原告係於92年
12月26日發生事故,94年9月7日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
賠償,後來原告撤回請求,9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協議書,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丁○○駕駛原告丙○○所有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主
張因該路段為180度迴轉下坡,路面滿佈砂礫,路外側無
護欄及標示,路面無標線,路高不足及僅有一盞昏暗庭園
路燈,致連人帶車滑落2公尺之駁坎,受有身體傷害云云
。惟一般人行使該路段,並未發生肇事情況,故原告丁○
○駕駛經該路段時,應有過失,始發生本次肇事,故原告
係與有過失。
(四)原告丙○○請求無理由,本件車禍係原告丁○○駕駛原告
丙○○所有3590-GJ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車禍,故原
告丙○○非本件車禍之直接被害人,故依法不得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9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而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
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
維護,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
辦理,如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
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
關內部權責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縣政府為
賠償義務機關。又道路雖係鄉鄉由縣○路主管
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係縣政府(公路法第3條、
第6條第3項規定參照)。本件事故地點南投縣仁愛村榮華
巷8號前之道路係屬鄉道,南投縣政府○○○鄉道○路應
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不得以系爭路段係委託仁愛鄉公
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
(三)按都市○○區○○道路,應屬市區區之主管
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
第1款、第4條參照)。本件事故地點南投縣仁愛村榮華巷
8號前之道路如確屬都市○○區○○道路,則依上開法條
,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則依上說
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60048元;應
給付原告丁0000000元,及均自求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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