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往竹
山鎮方向行駛,行經竹山鎮鄉初鄉橋之後,竟違規跨越
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迎面行駛而來,兩車煞避不
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而受損,共計受有新台幣
(下同)183,157元(零件費用107,687元,工資費用75,470
元)、拖吊費用8,500元費用之損害,共計為191,657元,爰
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
駛,因而與對向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用183,
157元(零件費用107,687元,工資費用75,470元),原告尚
另行支付拖吊費用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富鵬汽車修配廠拖吊車費收
據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調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等資料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則被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6月領照
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
輛距本件肇事前實際使用時間,共計為2年11個月,依原告
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除工資費用75,470元為人工酬勞,
不予折舊外,其餘107,687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折舊額應為79,314元(第一年折舊額:107687×0.369=
39737,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67950,67950×
0.369=25074,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42876,428
76×0.369×11/12=14503,折舊額總計39737+25074+
14503=7931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
零件費用損失應為28,373元(000000-00000=28373),加
計上開工資費用75,470元,總計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0
3,843元(28373+75470=103843)。此外,原告尚因此支
付拖吊費用8,500元,共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112,343元(
000000+8500=112343)。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3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之。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應依比例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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