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3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6日上午9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
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臺
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
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告於前對支付命
令異議時雖辯稱其對金額尚有爭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