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調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住臺北縣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
,又侵權行為地在臺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及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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