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