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名 岳秀穗 )
丁○○
(原名 蔡淑閔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日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誠泰商銀)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契約(被告乙○○原名岳秀穗,96年8月15
日更名,被告丁○○原名蔡淑閔,95年3月30日更名),約
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誠泰商
銀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
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
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得先行享用商
品、服務,於貸款金額全部清償前,被告僅得依善良管理人
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
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
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
1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丁○
○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丁○○當即
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
向被告丁○○求償。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
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自94年8月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46,000元,該筆債權經誠泰商銀讓
與原告,爰依被告與誠泰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以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條款、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