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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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投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即
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審理95年度易字第320號被告甲○○恐嚇
案件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公然以「乙○○
做人很壞、被學校開除..她為非作歹、四處揩油」等語侮
辱原告。原告一生奉獻教育界,為人清白,無端遭受被告侮
辱,原告之名譽權已然受損,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台
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地方上橫行霸道、無惡不作,專門擾亂地
方人民及管區警員。其承租被告相鄰之房屋後,即多次阻礙
被告進出,並竊占被告土地,經被告阻止,尚揮舞鋤頭衝向
被告。原告尚於95年3月威脅警員開罰路邊違規停車,並謊
稱是被告所為。此外,被告之友於94年間將車輛暫停原告家
門口,原告即予責罵,造成被告友人怒將原告車輛油箱蓋擊
毀,原告即獅子大開口,向被告友人取得高額賠償金。而原
告又曾於90年間以其女 許珮琪 在餐廳遭燙傷為由,向該餐廳
敲詐20餘萬元,顯然有揩油之事實。是被告於95年9月1日在
本院所為之陳述乃屬事實,並未侮辱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為非作歹、四處揩油」
等語侮辱原告等語之事實,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於
95年度他字第942號偵查案件中勘驗上開審理期日錄音光碟
無誤,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
開所為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
481號判處被告拘役1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另以「做人很壞,被學校開除」
等語辱罵原告一節,依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
告曾以言語辱罵原告上開內容,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亦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五、經查,被告公然指稱原告為「為非做歹」、「四處揩油」等
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屬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
堪之侮辱性言詞,受此等言詞辱罵及指稱之人,顯足以貶損
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自屬侵
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被告上開言語,顯與當時審理恐嚇案件
之待證事實或辯論內容無關,僅係純然以貶抑、污衊性言語
所為之反覆謾罵行為,其主觀、廣泛地否定原告之人格,既
非涉具體事實之陳述,自亦無證明真實而排除不法性之問題
,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
,應無可採。
六、依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
審酌事發情況為刑事案件審判法庭,被告貶損原告之言語雖
使法庭內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聽聞,然此等法庭內之陳述,常
因兩造對立之立場致出現偏離理性之空泛謾罵言語,應對原
告之名譽不致有何重大不良影響。另考量原告為退休教師,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為一高齡老人,名下有一筆不動產
,此有兩造之所得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