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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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慧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二人為前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復經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告知乙○○。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4時33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甲○○工作之場所,向其質問為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甲○○,並於甲○○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甲○○之身體並取走甲○○之手機,干擾甲○○於工作時間之正常執勤,以此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有本案保護令,復有於案發時地前往被害人甲○○工作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去問被害人為何要聲請保護令,我沒有騷擾被害人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前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向本院聲請本案保護令
,保護令內容係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經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而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9-13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
,在112年4月底分手。案發當天我在醫院裡面工作,被告就到病房內叫我撤銷本案保護令,還說要跟我復合,我請被告不要在病房吵鬧會影響病人,被告不願意,我想拿手機報警,被告又拉扯我並拿走我手機,後來我請護理師協助,護理師以病房安寧為由請被告離開,被告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3-2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及偵訊中所述均實在,被告拿走我手機後,我是走到病房外用公共電話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13頁、19-20頁)在卷可參。㈢另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
尾隨被害人進入被害人之工作地點,經被害人發覺後2人即外出交談,被告有於2人交談中以手處碰觸被害人之動作,被害人嗣以公共電話報警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4-18頁)在卷可考。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竟仍於案發時地以糾纏質問及阻止被害人報警之方式,干擾被害人正常工作,顯已構成騷擾,足證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經查,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顯已構成對被害人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應思考如何良
性溝通,實不應動輒採取非理性之作法,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效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參酌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於案發後已無和被害人聯絡,兼衡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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