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4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哲弘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哲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足認被告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惟起訴意旨並未就此「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是否相同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因一時貪念,施用詐術訛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1、82、85、87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