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元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元斌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元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4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定。此乃一該當該款之法定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5條之1仍應審酌個案是否該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之情形截然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屆滿;另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27日、6月6日;5月16日至17日;9月8日至10日故意犯洗錢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撤銷緩刑之要件,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中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