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人 潘秀春 代理人 陳佳俊 (法律扶助)相對人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3年度投勞補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投勞補字第1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於前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須經調查辯論,始知其是否有理,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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