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39mg/l」更正為「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78(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林廷羽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聰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78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與證人林廷羽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依緩起訴處分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完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犯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已履行之給付無法請求返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45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因本件之犯行,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李聰宜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宜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其友人某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與林廷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車禍,經送往醫院救治,並由警方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2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3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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