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張裕源 相對人 林獻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因有別人拿客票給相對人,請拿票當事人一起出來對質,不然有何合謀詐騙聯合抗告人之虞。又抗告人當初有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也給付對方朋友8萬元票款金額,但還款後相對人從未歸還本票,且尚有10多萬的本票未歸還,有惡意還錢後再索討之情。況相對人為何不找當事人 郭建南 先生,而找抗告人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
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129號卷宗審核無訛。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主張各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鄭煜霖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小芬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11年3月30日20,000元未載111年3月30日WG00000002111年4月30日30,000元未載111年4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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