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徐本清
       許雅棠
       洪福天
       陳詩銘
       梁智毓
       戴健恩
       梁秀鈴
       鄭初英
       陳添昌
相 對 人  劉小琴
       李金政
       李金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
市○○段○○○○○號等如附件之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聲請人欲出賣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聲請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是
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經郵局以已遷移及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2次招領逾期之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
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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