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楊敬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4年3月3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移裁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敬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敬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4年1月28日0時45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里○○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楊敬宥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
、地攜帶經扣案之蝴蝶刀1支等情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扣案之蝴蝶刀1支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而依卷附照
片觀之,扣案之蝴蝶刀刀鋒質地為金屬材質且已開鋒,若持
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被
移送人深夜持上開刀械在上述地點與人發生糾紛,因而為警
查獲,並自承持該刀為防身之用,顯非持該刀械為正常用途
使用,客觀上已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
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斟酌其
所攜帶之刀械數量僅1支,及該等刀械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
、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暨其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蝴蝶刀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