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蔡志文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作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然於約定之還款日屆至時,被告卻拒絕付款
,原告多次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明確。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約定於97年2
月6日返還系爭借款之借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系爭借款屆期後被
告並未返還一節,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前揭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壹理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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