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尤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所涉本院100年上易字第117號妨害名譽案件,依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核屬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裁定正本乃註明「不得抗告」,茲抗告人抗告狀所稱理由,姑不論是否成立,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駁回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甚明。抗告人猶具狀提起抗告,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